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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泄露个人信息“内鬼”

——律师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6-06 10:02:28来源:福清新闻网  作者:陈希龙

  福清侨乡报-福清新闻网6月6日讯(记者:陈希龙)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两高”首次就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台司法解释。近日,记者就《解释》中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严打泄露个人信息“内鬼”等社会关注焦点,采访了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陈文律师和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翁凡律师。

  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律师告诉记者,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尚存争议,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刑法相关规定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人肉搜索”侵犯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可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次发布的《解释》明确,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据此分析,通过“人肉搜索”侵犯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同时,《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入罪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根据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司法解释设置了不同的数量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50条以上即算“情节严重”;对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标准则是500条以上;对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标准为5000条以上。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信息用途。《解释》将“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解释》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罚金最高可达违法所得5倍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律师解析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

  《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当前,不少网络运营者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就是为了进一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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