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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规范畜禽养殖暂行规定

2012-01-13 08:16:11来源:福清侨乡报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福清市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禁建区(控养区)和可养区,区域划分范围按福清市人民政府2010年公布的《福清市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方案》及本规定实施后,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新增加的禁养区、禁建区划定方案执行。畜禽养殖行为应严格遵循上述方案。

  第三条 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实行分类管理。鼓励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发展成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是污染防治和动物防疫的主体,承担污染防治和动物防疫的责任。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设立在禁养区以外,并符合土地、林地、水源利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拥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治污设施,必须落实雨污分流、干清粪、固液分离、厌氧发酵、好氧处理、土地消纳(具体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执行)。

  (三)配齐适应养殖规模需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动物防疫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建设项目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及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六)具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在禁建区(控养区)、可养区范围内已设立的畜禽养殖场,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经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验收合格,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发给有关证照。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由所在镇(街)政府(办事处)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拆除。禁养区内已建成的养殖场,由所在镇(街)政府(办事处)负责限期取缔。

  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可养区、禁建区内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畜禽养殖场,一律不享受各级各类相关资金补助。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未经治污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对外排放;

  (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和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水禽放养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它行为。

  第八条 未经审批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街)政府(办事处)依法责令其关闭、拆除。拒不关闭、拆除的,由镇(街)政府(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本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供水供电部门不得向其供水、供电。违者由市监察、效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防疫设施,确保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报市政府批准,责令其关闭或拆除。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清市人民政府

20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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